国防体育运动赛事办赛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国防体育运动赛事活动的组织管理,提升国防体育运动赛事活动办赛服务水平,促进国防体育运动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及相关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全国国防体育运动赛事活动(以下简称国防体育运动赛事),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举办的各级国防体育运动赛事(国防体育运动锦标赛、分站赛等国防体育运动项目)。赛事体系分为锦标赛和分站赛事。锦标赛赛事,是由主办方邀请各省市国防体育运动运动员来参加国防体育运动比赛的赛事;

分站赛赛事,是指各省(市)优秀国防体育运动运动员、运动队参加的竞技水平较高的城市国防体育运动分站赛事。

第三条 赛事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赛事服务。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的监管。地方体育部门或地方体育部门认可的其他相关项目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负责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赛事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应主动联系本地方体育部门或地方体育部门认可的其他相关项目协会,寻求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与服务,主动接受地方体育部门监管。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五条 赛事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恪守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遵守相关项目竞赛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组织比赛。

第二章 赛事申办

第六条 申办全国级赛事,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以下全国性赛事需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审批:由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全国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由体育总局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全国国防体育运动赛事。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由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防体育运动赛事,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参加以上赛事活动人员的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赛事。机关、事业单位、协会举办的赛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三章 赛事名称使用

第八条 赛事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国防体育运动赛事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赛事组织工作

第九条 赛事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委员会,明确举办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的分工和责任,协同合作。承办方应当做好国防体育运动赛事各项保障工作,负责赛事的安全,对重要赛事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及安全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赛事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制定竞赛规程。竞赛规程是组委会举办比赛的纲领性文件,主要包括竞赛名称、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举办时间、举办地点、竞赛项目、竞赛办法、参赛办法、奖励办法,以及赛事组织方的其他要求。竞赛规程应提前公布,使参赛者根据规程合理安排训练,积极做好参赛准备。

第十一条 组委会负责审核参加赛事从业人员的资格(包括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医务人员)。从业人员的资格需符合相关项目竞赛规则的有关规定及以下要求:

(一)运动员

1.运动员年龄需符合本项目竞赛规则的要求。

2.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国防体育运动比赛,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二)教练员

1.本项目初级及以上职称的教练员。

2.具有3年及以上本项目执教经验。

(三)裁判员

赛事裁判员资质需符合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裁判员应持有主办方认可的资质证书。

(四)赛事医务监督及医疗急救人员

参加国防体育运动赛事的所有医务人员需持有在医疗卫生系统注册的在有效期内的执业资格证书。同时,执裁的医务监督还需了解本项目特点,并具备独立的医务能力和丰富的临场急救经验。

第五章 赛事场地、辅助设施、护具

第十二条 场地、设施、护具

(一)比赛场地应符合比赛项目规定的比赛场所,并具备赛前热身场所等必要的竞赛功能用房及相关设施。

(二)训练(热身)场地的面积应根据比赛规模配置1-2处。

(三)根据赛事需求配有满足比赛所需要评分系统、高清数码摄像机、仲裁用电视机(或电脑)、配套音响、耳麦、集群电话(对讲机)等设备。

(四)根据比赛项目的不同,运动员穿戴护具的要求有所差异,具体参见本项目竞赛规则。

第六章赛事保障

第十三条 所有参赛的国防体育运动运动员必须参保体育比赛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赛事承办方购买赛事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 赛事组委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医疗、体检、购买保险等服务中所发生费用的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医务监督及医疗急救

(一)根据比赛规模,应至少配有医务监督1名,配有急救医生1-2名,护士1-2名。医务监督及医疗急救人员不齐的情况下,须暂停比赛。

(二)根据比赛规模,现场应配备1-2辆有生命支持系统的救护车。没有救护车候场的情况下,须暂停比赛。

(三)现场应配备心脏除颤仪、轮式担架等急救医疗设施设备和相应药品,并就近设置医务室。

(四)根据比赛规模,赛前应确定至少1家赛场附近急救条件较好、急救经验丰富的县级以上医疗急救机构,并需与公安、医疗、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开通绿色急救通道。救护车辆司机赛前须熟悉赛场到指定医疗机构的绿色急救通道及备用路线。

第十六条 运动员相关保护性措施

(一)运动员在比赛中如有受伤应终止比赛者。

(二)运动员如受伤需安排运动员接受相关检查。

(三)由医务监督如实记录报备。

第十七条 食宿和交通保障

(一)运动队和裁判员驻地原则上分两处安排,须满足安全、干净、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等条件。

(二)加强食品安全保障,严格控制食品供应和采购渠道,坚决杜绝食源性兴奋剂问题的发生。

(三)鼓励安排专人负责运动队和裁判员交通保障,保证出行安全。

第十八条 安全保障

须有专业人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保证比赛期间的秩序和各方面参赛人员的安全。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指引解释权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